在全球民事司法改革浪潮中,各國立法者和司法者逐步認識到,單一的審判程序無法滿足社會的需求,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因此受到普遍關注。與此同時,受“接近正義”運動的影響,各國對司法調解制度的態度發生了明顯的改變。值得關注的是,在歐洲各國,司法調解機制起步較早且發展迅速,相關立法活動日益活躍。
司法調解制度發展的背景
在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中,調解是最為基礎且常見的方式。多數國家確立了鼓勵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發展的戰略、政策和法律制度,并在不同程度上將其納入本國司法改革的架構之中。
隨著調解制度的發展,人們對調解員的要求從注重其崇高的社會地位,逐漸轉變為期待其具備專業知識和技巧。法官職能從簡單機械地適用法律、作出判決,轉變為運用演繹推理來解決糾紛。法官作為中立第三人參與和解談判或調解程序的模式開始在一些國家推行。
司法調解指的是法官參與調解的糾紛解決機制。它具有一般調解程序的共性,即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程序選擇權為核心,其本質特征在于由法官充當中立調解員,且僅發生在糾紛進入法院訴訟程序之后。
在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發展初期,調解僅被視為解決糾紛的庭外程序,而由法官直接參與的調解則相對較少。隨著法官職責的復雜化,民事訴訟程序已演化為當事人與法官共同參與的事務。一些國家允許法官同時兼任調解員,從而將調解整合到司法程序中,成為法院附設調解程序。
司法調解程序的優勢在于符合普遍接受的價值觀,并有助于確保執行結果。在歐洲各國,以法院為中心的理念使得公眾更容易接受司法權介入調解程序的模式。在英國、德國、意大利、法國和挪威等國家,司法調解程序早已被制度化,立法部門制定了專門的法律來規范調解程序,并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相關條款。
司法調解的啟動
通常而言,司法調解的啟動方式可分為當事人申請和法院轉介兩種。前者一般被稱為訴前調解。就后者而言,法院會根據案件材料篩選出適合調解的案件,且可以在作出終審判決前的任何階段指定案件轉入調解程序。例如,在美國,法院會召開當事人會議,為案件選擇最合適的糾紛解決程序和主持人。
與此同時,促進糾紛進入司法調解程序也成為法官轉型后的重要職責之一。根據《德國促進調解和其他庭外沖突解決程序法》,法院有權向當事人提供調解或其他庭外解決方案,如果雙方同意,則有義務暫停訴訟程序。因此,評估協商解決糾紛的可能性也成為法官的重要職責。
如果法官認為可能性較大,即可將相關糾紛轉交給不參與案件審理的另一位法官,由其擔任調解員。法官將案件轉介調解是否干涉當事人司法權,曾是法學界的熱門話題。為了提高糾紛處理的效率并減輕法院的訴訟壓力,已有不少國家規定,某些特定類型的糾紛在進入訴訟程序前,必須首先進行調解,即以調解作為訴訟的前置程序。
調解在意大利是一種常見的糾紛解決方式,意大利法律允許法官鼓勵當事人在爭議期間隨時選擇調解程序。然而,根據意大利統計和組織分析總局的數據,2022年度成功調解的案件中只有12%是通過司法調解方式進行的。意大利于2022年10月10日通過了149號法令。其中關于調解程序的規定于2023年6月30日生效。該法令對司法調解作了詳盡的規定,包括明確司法調解適用的條件、與訴訟的銜接等。根據該法令的要求,法官在進行調解時,必須首先向當事人雙方充分說明調解的理由,包括案件性質、案件事實以及當事人行為等。
法國于2018年至2022年進行了司法體制改革,其中2019年第222號法令在《民法典》第373—2—10條引入了“裁定后調解條款”。該條款主要運用于離婚時監護權分配和臨時措施。根據該條款的規定,如果父母雙方就上述事項意見不一致時,法院應建議他們進行調解,并指派家庭調解員協助當事人達成協議。同時,該法案還規定,除非符合五種法定情形,對于標的額低于5000歐元的案件必須先進行調解,否則法院將不予受理。
在英國,司法調解在處理勞動糾紛方面得到了更廣泛的應用。勞動法庭處理的勞動糾紛常常與訴訟拖延、費用高昂以及訴訟結果的不確定性等司法弊病直接相關。為了提高糾紛解決效率,英國設置了雙重調解程序。首先,勞動咨詢調解仲裁委員會必須先行進行個人爭議的調解。只有在調解不成功的情況下,當事人才能夠向勞動法庭提起訴訟。其次,在勞動法庭受理案件之后,法官仍有權在初步聽證會召開之前,召集糾紛各方進行非公開的和解談判。這樣的和解談判讓各方能夠自由地交換意見和提出解決方案,為糾紛的解決創造機會,避免案件進入冗長的訴訟程序。
調解員的選任
與社會調解不同,司法調解的調解員范圍通常限定于法院工作人員,而非職業調解員。各國根據其司法制度和審判方式的需要,建立了不同的法院內部分工體系,并非所有國家的司法調解都由法官主持。
《希臘民事訴訟法》第214條第2款規定,每一個初級法院和上訴法院都會任命至少1名法官作為專職或者兼職調解員,即調解員法官,在司法調解失敗時,調解員法官應當將案件移交給其他法官進行后續的審理。
而在法國,司法調解也被稱為“國家依附型調解”?!斗▏袷略V訟法典》第131條將調解規定為法官的一項職能,并從非職業法官中選拔“司法調解員”?!八痉ㄕ{解員”屬于司法輔助人員,由小審法院的法官在征詢檢察官意見后提名,最后由上訴法院院長任命。當調解由司法調解員主持時,法官應先征求各方當事人的意見,若各方當事人未能在15日內形成合意,則由法官主持調解。
在一些亞洲國家,主持司法調解的主體更加多元。例如,根據《韓國民事訴訟法》第7條的規定,韓國司法調解的主體包括調解法官、調解委員、調解委員會和審判法官。法院院長可以從本院熱心于調解的法官中選任專門從事調解工作的法官。在日本,家事案件由1名家事法官和2名家事調解員(男女各1名)組成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家事調解員從社會各層次的國民中選任。
司法調解的效力
歐盟《關于民商事調解若干問題的2008/52/EC指令》,對各成員國民事調解制度的發展起到重要的指引作用,該指令第6條要求成員國提供可以使調解協議獲得強制執行力的法定途徑,因此,在法官參與的調解程序中達成的協議,由于中立第三人法官的公信力,其效力可與生效判決相當,并在部分成員國民事訴訟法中得到確認?!兜聡袷略V訟法典》《法國民事訴訟法典》和《意大利民事訴訟法典》均規定,調解協議在當事人簽署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意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該協議的內容。
如果當事人各方無法在調解員的協助下達成糾紛解決協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合意不適當,調解程序應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調解案件。在意大利,如果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員可以發出不具有約束力的解決爭議的書面建議。
作為一項新興制度,司法調解制度在世界各國的發展軌跡和實施效果不盡相同。出于對訴訟倫理和調解質量的顧慮,部分國家對司法調解制度仍然持有較為謹慎的態度。例如,比利時政府認為即使接受了系統的調解培訓,法官依舊難以克服裁定式的傾向思維,從而使調解程序背離“由當事人掌控并按照自己的意愿進行”的設計初衷。
在全球化時代,各國司法體系都致力于在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的核心價值與高效公平地解決糾紛之間取得平衡,而司法調解制度正是這一平衡的具體體現。司法調解制度的改革與公民擁有更廣泛的司法權利密切相關,這一制度的出現是民事訴訟演進的結果,同時也是對社會發展的多元化需求所作出的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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