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辯護制度的域外經驗
2023-11-17 10:36:34 | 來源:人民法院報 | 作者:吳沛澤 陳峰
 

  精神病辯護制度的發展歷程

  在英美法系國家中,精神病辯護制度是刑事審判中重要的辯護事由及辯護程序,它最早可以追溯至英國的愛德華一世(1272年—1307年)時期。如今,在“犯意缺失”“刑罰效果缺失”等理論與現實的雙重考量下,該制度已不再是國王對精神病人的獨立赦免程序,而是一項固定的抗辯事由與法律規則。

  回顧精神病辯護制度的發展史,存在留存與廢除兩種觀點的對立。鑒于現代刑事法治無不以自由意志為責罰的邏輯起點,基于社會防衛的預防性立場和精神病辯護制度可能被濫用的現實,無法廢除精神病辯護制度。相反,精神病辯護制度還能獲得更高位階的憲法權利的支撐。因此,許多國家的刑事法律都明確規定了精神病辯護制度,例如美國《模范刑法典》規定,“如果由于精神疾病或者缺陷,被告人在實施犯罪行為時,缺乏理解其行為的犯罪性(非法性)或者缺乏使其在行為符合法律要求的實質能力,則被告人對該行為不負責”。除此之外,英國、澳大利亞和加拿大等國家也規定精神病可以作為獨立的抗辯事由。

  從辯護效果上看,被告人患精神病的辯護意見曾經引發較為普遍的無罪判決,例如約翰·欣克利在1981年因刺殺美國總統里根而被捕,盡管在審訊中他表示刺殺總統只是為了引起好萊塢女明星的注意,但陪審團還是基于精神病的理由而裁定欣克利無罪。

  但是,一些行為人即使可能患有某種精神障礙,但其既能夠清楚地了解到自己行為的性質又可以知道該行為的對錯,對此一律宣告無罪,自然與刑罰的基本目標以及民眾的一般期待相捍格。因此,精神病辯護普遍無罪裁定的格局被打破,部分患有精神疾病的被告人也需要為其所做的不法行為而承擔刑事責任。

  這一立場轉變的現實基礎在于,醫學專業知識的發展可以區隔出不同的精神疾病類型。例如美國部分州出現了“有罪但患有心理疾病”的判決結果,就是因為現代醫學可以辨明被告人所患心理疾病尚不能達到法律意義上的精神病標準。又如《歐洲人權公約》第5條第1款第5項規定了“‘精神不健全的人’可能被依法剝奪自由”。不難看出,精神病辯護制度從完全(不)采納的單一制度,逐步發展成了需要承擔部分刑事責任的“減輕責任”制度。

  精神病辯護制度的主要爭議

  關于精神病辯護制度,域外主要存在以下兩個方面的爭議,其一是精神病的定義,其二是精神病的判定標準。其實,二者并非是完全獨立的兩個問題,而是反映了精神病界定過程中形式與實質的不同側面。

  精神病的判定標準,主要有“麥納頓標準”“不可控制標準”“德赫姆標準”“模范刑法典標準”四種。從四種標準的演進過程看,精神病的認定標準逐步放寬,原本較為嚴格的精神病界定模式被不斷松綁。

  “麥納頓標準”側重于行為人的意識方面,若行為人由于精神上的缺陷而不能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性質和后果,或者即使能夠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后果,但不能認識到行為是錯誤的,則該行為人患有法律意義上的精神病。

  相比之下,“不可控制標準”則由對意識方面的側重轉向了對意志要素的判斷,認為即使行為人能夠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對錯,但因“不可抑制或不可控制而實施犯罪”或“在對錯之間進行選擇的能力被破壞”時,也能夠認定行為人存在精神障礙。

  “德赫姆標準”認為,如果行為人的不合法行為是精神疾病缺陷的產物,那么該行為人是可以被寬恕的。然而,這一標準卻過于依賴精神病辯護在醫學上的證明從而忽略了刑法中的規范判斷。由于精神疾病與危害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在精神病專家的評估下能夠得到輕易地肯定,因此應受譴責的人可能在“德赫姆標準”的立場下被宣告無罪。

  而“模范刑法典標準”實質上是對“麥納頓標準”之意識方面與“不可控制標準”之意志方面的綜合。

  過于寬松的精神病認定標準會產生放縱犯罪之嫌,因此,英美法系國家對精神病的界定方案出現了回調現象,從嚴把握的傾向愈發明顯,即最早確立的“麥納頓標準”在經過不斷修正之后再一次成為美國、英國、加拿大和澳大利亞等國的主流選擇。究其原因,“麥納頓標準”的回歸主要是受到了欣克利案無罪判決的深刻影響,其背后體現了精神病辯護制度廢除者與保守者的基本態度。

  精神病辯護制度的發展趨勢

  “麥納頓標準”的主流地位并非是固定且不可辯駁的,它也不是一項必須要被遵守的法律規則。行為人意志要素的剔除使得刑法中精神病人的范圍變得狹窄,由此會引發對精神病患者覆蓋不足與關切不夠的實踐障礙。正是基于“麥納頓標準”的局限性,部分觀點認為該標準已經過時了。例如英國刑法學者認為,“不可抗拒的沖動”雖然不屬于嚴格意義上的精神疾病情形,但其也應該作為改革內容融入精神疾病辯護之中??傮w而言,英美法系國家對精神病的界定主要存在以下幾種發展趨勢:

  第一,精神病的認定標準逐步從形式化的判斷規則轉向為實質化的認定方案。美國漫長而曲折的精神錯亂辯護歷史已經表明,真正能夠決定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的并不在于醫學認定而在于法律意義的探明。例如美國法官發現,“德赫姆標準”的運用,會對陪審團在價值問題的判斷上施加不適當的影響。因此,這就不難理解美國與英國為什么會發生這樣的法律改革運動——如果精神錯亂否定了定罪所需的意圖、明知和輕率要素,就會導出無罪認定,如果不能否定這些要素,那么這個證據就是不相關的。

  第二,精神病的基本概念被重新界定。作為上位概念的“精神疾病”由于始終無法涵攝“心智發育不完全”“無意識行為”等責任減免類型而飽受詬病。英國曾在過去一段時間內將癲癇、夢游癥和糖尿病等疾病作為精神病抗辯事由,但這種做法毫無疑問為不適格人群貼上了精神病的標簽。因此,英國法律委員會建議將“精神疾病”一詞替換為“公認的健康狀況”,以滿足對被告人的準確評價。出于類似的考慮,加拿大Dickson大法官將精神病定義為“損害了人的精神和其功能的任何疾病、紊亂或者不正常狀況”。精神病概念或定義的變化再一次折射了精神疾病法律判斷的獨立意義與價值。

  第三,用嚴重的精神疾病或障礙來推定被告人精神病患者的法律地位。例如巴特勒委員會曾建議,如果精神紊亂程度嚴重,就不需要確定它是否影響被告人的認知。只要法院確信該行為可歸因于這種紊亂,就應作出特定裁決。但值得警醒的是,通過醫學紊亂程度來直接推定法律結果只是一種司法便利主義做法,不僅遮蔽了精神紊亂實際上的類型多樣性與復雜性,更會悄然滑向“德赫姆標準”。

  第四,精神病抗辯標準不斷開放?!胞溂{頓標準”的主流地位并未對法官產生實際上的拘束力。換言之,精神病界定標準對于不同的國家和地區而言完全是處于開放的狀態,正當程序也沒有規定對于合適的法律和醫學的精神病測試應當是怎樣的。例如在克拉克訴亞利桑那州一案中,被告人所提出的“法院沒有采納‘麥納頓標準’是違反了正當程序”的主張,并沒有得到聯邦最高法院的肯認。實際上,各州完全有權規定并采用自己的精神病標準。這背后實際蘊含的思想是,刑法中的精神病認定標準一方面需要適應精神病醫學領域的進步與改變,另一方面也要堅持精神病辯護中法律判斷的實質化、規范化與獨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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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黃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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